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日期:2019-03-11     来源:食品法规中心    浏览:169    
核心提示: (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
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令第8号发布施行;2009年5月27日起废止)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粮食、商业、轻工、外贸、交通运输等部门应积极改善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和销售条件,共同协作,防止食品发霉变质,做好防霉去毒工作。

       第三条  防止粮食、油料霉变的工作,按《粮食卫生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利用含黄曲霉毒素超出允许量标准的粮食、油料及油品加工食用时,必须在工艺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去除毒性,产品符合标准后方可供食用。

       第五条  食品工业用发酵菌种须由供应单位进行鉴定。新筛选菌种应按《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进行审批。

       使用菌种的单位应注意防止菌种污染和变异产毒。

       第六条  为确保婴幼儿健康,粮食部门应提供不得检出黄曲霉毒素的粮食,作为生产婴幼儿代乳品的原料,生产部门应加强原料和产品的检验工作,以保证产品的卫生质量。

       第七条  产黄曲霉毒素的菌种应根据卫生部《菌种保管条例》规定,按乙类菌种进行管理。黄曲霉毒素应根据毒药品的要求进行使用和保管。操作以上毒种、毒素的试验、检验单位,皆应作好人员防护(包括试验室防护设备及工作人员的保健补助)及消毒工作,防止污染,确保操作人员的安全。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日期: 2019-03-11
标签: 黄曲霉 黄曲霉毒 黄曲霉毒素 毒素 食品 食品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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