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危险物品法案

   日期:2019-03-15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    浏览:163    
核心提示:本译文仅提供一般信息,不宜用于法律指导。如需法律指导,请参考正式英文文本。联邦危险物品法案(《美国法典》第15卷12611278)(公法86-613第74号法第372页,1960年7月12日修正)本法案合并了1966 年的儿童保护法案修正案,1966 年11 月3 日颁布的公法89-756 第80 号法第1303 页;1969 年的儿童保护与玩具安全法案,1969 年11
 quot;MS Serif", "New York", serif;">本译文仅提供一般信息,不宜用于法律指导。如需法律指导,请参考正式英文文本。

联邦危险物品法案

(《美国法典》第15 卷 §§1261−1278)

(公法86-613 第74 号法第372 页, 1960 年7 月12 日修正)

本法案合并了1966 年的儿童保护法案修正案,1966 年11 月3 日颁布的公法89-756 第80 号法第1303 页;1969 年的儿童保护与玩具安全法案,1969 年11 月6 日颁布的公法91-113 第83 号法第187 页;以及1970 年的防毒包装法案,1972 年10 月27 日颁布的公法91-601 第84 号法第1670 页。本法案还包括了1972 年的联邦环境杀虫剂控制法案修正案,1972 年10 月21 日颁布的公法92-516 第86 号法第973 页;1976 年的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改进法案,1976 年5 月11 日颁布的公法94-284 第90 号法第503 页;1978 年的消费品安全法案授权法案,1978 年11 月10 日颁布的公法95-631 第92 号法第3743 页;1981 年的消费品安全修正案,1981 年8 月13 日颁布的公法97-35 第12A部第95 号法第703 页;罕用药物法案,1983 年1 月4 日颁布的公法97-414 第96 号法第2049 页;1984年的玩具安全法案,1984 年10 月17 日颁布的公法98-491 第98 号法第2269 页;1986年的安全饮用水法案修正案,1986 年6 月19 日颁布的公法99-339 第100 号法第642页;1988 年11 月18 日颁布的公法100-695 第102 号法第4568 页;1990 年的消费者产品安全促进法案,1990 年11 月16 日颁布的公法101-608 第104 号法第3110 页;儿童安全保护法案,1994 年6 月16 日颁布的公法103-267 第108 号法第722 页;以及2008年的消费品安全促进法案,2008 年8 月14 日颁布的公法110-314 第122 号法第3016页。

 

说明--请见消费品安全法案第30 节(第58 页);根据联邦危险物品法案,卫生、教育与福利部(现为卫生与公共服务部)部长的职责已移交消费品安全委员会。

联邦危险物品法案

目录

第一节 简称

第二节 定义

第三节 公布危险品及确立变通范围及特例的法规

{含铅的儿童产品;含铅油漆的标准}

第四节 被禁止的行为

第五节 处罚

第六节 没收

第七节 在上报违法行为前的听证

第八节 强制命令

第九节 执法行动程序--传唤到庭

第十节 法规

第十一节 检查与调查

第十二节 州际运输的记录

第十三节 公众信息、报告;信息发布

第十四节 进出口

第十五节 通告和修理、更换或退款

第十六节 分离性条款

第十七节 生效时间

第十八节 对联邦及州法律的影响{优先规则}

第十九节 撤销联邦腐蚀性毒品法规

第二十节 毒理学顾问理事会

第二十一节 国会对法规的否决

第二十三节 美术材料的标识

第二十四节 对某些玩具和游戏的标识要求

{对小型球类的禁止}

{法规的颁布}

{生效日期;应用范围}

{优先顺序}

*(方括号[ ]中的内容为美国法典编号以及联邦法规编号)

*(大括号{ }中的内容为编者插入的内容)

 

 

联邦危险物品法案

简称

第一节    1. 本法案的简称为[联邦危险物品法案]。

 

定义

第二节[美国法典第15 卷§1261]

在本法案中--

(a)“领土”一词指美国属下的领土或领地,包括哥伦比亚特区以及波多黎各共和国,但运河区除外。

(b)“州际贸易”一词指(1)在任何两州之间、州与领地之间、或超出州或领地管辖区之外的贸易;(2)在哥伦比亚特区内或在任何无立法机构的领地内的贸易。

(c)“委员会”一词指消费品安全委员会。

(d)撤销。

(e) “人”一词包括个人、合伙人、企业以及组织。

(f) “危险物品”一词意为:

1.(A)任何具有下列属性的物质或物质的混合体:(i)毒性,(ii)腐蚀

性,(iii)刺激性,(iv)强致敏性,(v)可燃性或易燃性,或(vi)在分解、加热或其他情况下会产生压力。这些物质或物质的混合体,在通过正常使用或可预见的合理操作或使用的情况下,有可能发生或直接造成重大的人体伤害或疾病,包括可合理预见的儿童吞食情况。

(B)委员会依照第3 节(a)款以法规形式认定的,符合本段中1(A)定义的任何物质。

(C)任何放射性物质,不论是用在某类物品中或是原包装,只要委员会以法规形式认定该物质具有足够的危险性,必须按本法案的要求加以标识,以保护公众的健康。

(D)委员会依照本法案第3 节(e)款以法规形式认定的具有电气、机械或高温危险的玩具或其他供儿童使用的物品。

(E)任何含铅量超过0.2%的焊接。

2.“危险品”一词不适用于联邦杀虫剂、杀真菌剂以及灭鼠剂法案[美国法典第7 卷§136]范围内的杀虫剂;不适用于联邦食品、药品以及化妆品法案[美国法典第21 卷§301 等]范围内的食品、药品以及化妆品;不适用于作为燃料储存在容器内用于住宅内取暖、烹饪或冷藏的物质;不适用于烟草及烟草制品。但该词可以用于任何虽然本身并不属于联邦杀虫剂、杀真菌剂以及灭鼠剂法案所指的杀虫药剂,然而根据本段(1)项的定义属于危险品的物质,因为带有或包含该类物品能够给人带来危险。

3.“危险品”一词不包括任何1954 年原子能法案修正案以及原子能委员会发布的法规[美国法典第42 卷§2011 等]中所定义的原材料、特殊的核材料或副产品。

(g)“有毒”一词适用于(除放射性物质外)任何可能因吞食、吸入或通过人体表面吸收而造成人身伤害或病患的物质。

(h)(1)“剧毒”一词用于下列任一类别的物质:(a)在实验室中按每公斤体重50 毫克或不及50 毫克的剂量口服一次,能够在14 天内造成10 只以上一组单个体重200 到300 克的白老鼠半数以上死亡;或(b)在实验室中通过连续吸入一小时或少于一小时的空气浓度为百万分之200 的气体或蒸汽、或每立升含2 毫克及2 毫克以下的喷雾或灰尘,能够在14 天内造成10 只以上一组单个体重200 到300 克的白老鼠半数以上死亡,前提是该浓度的物质在可合理预见的情况下可能被人接触;或(c)在实验室中按每公斤体重200 毫克或200 毫克以下的剂量,通过皮肤连续接触24 小时或24 小时以下,能够在14 天内造成10 只以上一组兔子半数以上死亡。

(2)假如委员会发现,已知的人类与上述任一剂量或浓度的物质接触的数据显示其结果与动物实验数据不符,则优先采用人类数据。

(i)“腐蚀性”一词指任何物质经由与活体组织接触后可因化学反应而造成组织破坏;但不包括对非活体组织表面的作用。

(j)“刺激性”一词指任何不具备(i)项所述的腐蚀性的物质,通过即时的、长期的或重复的接触会造成正常的活体组织产生局部炎症反应。

(k)“强致敏性”一词指通过过敏或光力学过程而造成正常活体组织超敏反应的某一物质。这类超敏反应可以通过重新施用同一物质来证实;而且该物质的性质被委员会所认定。在指认任何物质具有强致敏性之前,委员会要考虑其出现的频率以及反应的严重程度,认定该物质具有明显的造成超敏反应的可能性。

(l)(1)在应用于任何物质、液体、固体或自压容器中的物品时,“极高的可燃

性”、“可燃性”、以及“易燃性”等词应根据委员会颁布的相应条例来定义。[联邦法规第16 卷§15003(b)(10)、3(c)(6)、43、43a]

(2)经委员会认定的、可用来确定任一物质之可燃及易燃特征的一般测试方法也应该在上述条例中明确列出。

(3)在制定可燃性及易燃性定义和测试方法时,委员会应参考其他参与对储存、运输以及使用可燃、易燃物质立法的联邦机构现有的定义及测试方法;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制定与之相符的定义以及测试方法。

(4)在委员会根据(1)段发布法规来定义适用于液体的“易燃性”之前,“易燃性”

一词可用于按泰格开杯试验法确认的任何燃点高于华氏80 至150 度(含150 度)的液体。

(m)“放射性物质”一词意指任何有电离子辐射的物质。

(n)“标识”一词意指展示在直接盛装物质的容器上的书写、印刷或图象内容。假如是散装物品或没有被直接包装在特制的或适合于输送到最终消费者的容器内的物品,该词则指那些直接展示在物品之上或装在物品上的标签及其他适当的材料之上的内容。根据本法案的要求,相关的词语、声明或其他信息须同时出现在(1)容器或包装的外层,除非很容易透过外层容器或包装看到;以及(2)出现在所有附带的使用说明书等书面文件上,否则那些词语、声明及其他信息会被认为未遵守本法案的要求。

(o)“直接容器”一词不包括包装的衬里。

(p)“有误导性标识的危险品”一词指一个为家庭或儿童提供的、或者是其包装形式适用于家庭或儿童的危险品(包括本身就是危险品的玩具或其他供儿童使用的物品,或带有或包含可以被儿童接触到的危险品的供儿童使用的玩具或物品),其包装或标识违反了1970 年防毒包装法案第3 节或第4 节中的适用条例;或者该物质,除非是符合该法案

第3 节要求的例外,没有提供下述标识--

(1)清楚地说明(A)生产商、包装商、批发商或销售商的名称及其商业地址;(B)危险品或每一种可明显造成危险的成分之通用或惯用名称或化学名称(在没有通用或惯用名称的情况下),除非委员会的规定允许或要求使用其公认的普通名称;(C)在极为易燃、腐蚀或有剧毒的物质上标上“危险”一词;(D)在其他所有危险品上标上“警告”或“小心”一词;(E)对主要危险的具体说明,诸如“可燃”、“易燃”、“有害挥发气体”、“会造成烧伤”、“可通过皮肤吸收”或类似的描述危险的话语;(F)提供预防性手段,描述应采取或避免采取的行动,除非委员会根据第3 节作出了修正;(G)在需要或适当的情况下提供急救措施指导;(H)给任何根据(h)款可定义为“剧毒”的危险品标上“有毒”一词;(I)给需要特别小心处置或储存的物品提供处置和储存指导;以及(J)声明(i)“儿童不宜接近”或类似语言,或(ii)假如该物品是为儿童所用并且不属于被禁止的危险品,提供关于如何保护儿童避免危险的适当指导;

(2)任何在本段(1)项中要求的文字要突出地出现在物品上,声明要用清晰可

读的英文字体,与标识上的其他文字在编排、版面、颜色等方面呈现对比。

“有误导性标识的危险品”一词还包括在1970 年防毒包装法案第2 节(2)(D)中定义的任一家用物质,前提是该物质为本法案第2 节(f)1 中描述的物质,而且其包装或标识不符合1970 防毒包装法案第3 和第4 节中相应的规定。

(q)(1)“被禁止的危险品”一词意指(A)本身就是危险品的玩具或其他供儿童使用的物品,或带有或包含可能被儿童接触到的危险品的供儿童使用的玩具或物品;或(B)任何意在为家庭使用或其包装形式适宜为家庭使用的危险品,由委员会以法规形式纳入“被禁止的危险品”类别,前提是委员会认定,尽管该物质已有提醒标识或本法案规定需要有这类标识,但该物质自身或在家庭中使用该物质所造成的危险程度或危险性质决定了只能将它排除在州际贸易渠道之外,才能够保证公众卫生与安全。但是,委员会按法规(i)应当从本段(A)项之下豁免那些因功能需要而必须包含危险品的物品,诸如化学装置等,或者那些必要的可能有电气、机械或热危险的物品,前提是那些物品提供了包含合理指导语和安全使用警告的标识,而且其针对的使用对象为足够成熟,并有理由期望他们能够阅读并遵循那些指导语及警告语的儿童;(ii)从本段(A)项之下豁免常用的烟花并为之提供标识(包括玩具纸帽、圆锥形喷火烟花、圆柱形喷火烟花、无爆炸哨声烟花、以及火花炮),前提是委员会认定能够适当地为那些物品提供标识以保护购买者与使用者。

(2)依照本段(1)(B)来发布、修正或撤销法规的行动应受到本法案第3 节(f)至(i)款的制约,除非委员会发现将危险品销售给家庭使用立即对公众造成危险,则委员会须在联邦公报上发布消息;此后如果该物质再被提供给家庭使用或其包装形式可能会造成家庭使用,在制定与颁布相关的法规之前,该物质应被视为“被禁止的危险品”。

(r)如果一个物品的设计或加工,在正常使用或在可合理预见的损坏或滥用情况下可能会产生电击从而造成人身伤害或病痛,该物品即被认定为具有电气危险。

(s)如果一个物品的设计或加工,在正常使用或在可合理预见的损坏或滥用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不合理的造成人身伤害或病痛的可能,该物品即被认定为具有机械性危险;其危险性可来自(1)物体的破裂、破碎或解体;(2)物体(或该物体的组成部分及配件)的驱动;(3)尖端或其他凸起、表面、边缘、开口或闭合口;(4)活动部件;(5)没联邦危险物品法案有或缺乏降低或停止驱动的控制能力;(6)物体具有的自我胶着特性;(7)物体(或该物体的组成部分及配件)可被吸入或吞咽;(8)物体的不稳定性;或(9)物体的设计及制造的其他方面。

(t)如果一个物品在正常使用或在可合理预见的损害或滥用的情况下,它的设计或生产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可能因其发热部件、物质或表面造成人体伤害或病痛,则该物体可以被确认为具有高温危险。

 

公布危险品及确立变通范围及特例的法规

第三节[美国法典第15 卷§1262]

(a)规则制定—

(1)一般来说,任何时候,当委员会认定需采取相关行动以推行本法案、避免或消除其应用中所产生的不确定性时,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案以法规形式宣布某一物质或某些物质的混合体为符合第2 节(f)(1)(A)定义的危险品。

(2)程序--根据本节发布、修正或撤销条例的行动以及将该行动的记录纳入其他记录之内的行动都应受到本节(f)至(i)款之规定的制约。

(b)如果委员会发现,当任何一种危险品可能带来的特殊危险使本法案

§1261(p)(1)[第2 节(p)(1)]的要求不足以保护公众健康与安全时,委员会可以法规形式作出合理的变通或增加标识要求,以确保公众健康与安全。任何有意为家庭或儿童使用的、或其包装形式适宜家庭或儿童使用的危险品,如果没有按照规定附加标识,即可被认定为有误导性标识的危险品。

(c)如果委员会发现,由于物品包装的尺寸限制、或物品可能造成的危害很轻或有其他正当充足的理由,完全满足本法案关于标识的要求并非切合实际或对于保护公众健康与安全并非必要,委员会即可发布条例,免除关于该物品标识的要求,但委员会须认定该免除条例与合理保护公众健康与安全的目的一致。

(d)如果委员会发现,满足国会制定的其他法案要求的做法能够同时满足本法案关于危险品或危险品包装的要求,则委员会可以免除对该危险品满足本法案法规的要求。

(e)(1)委员会关于某个玩具或其他供儿童使用的物品具有电气、机械或高温危险的裁决应当遵循[美国法典]第5 卷§553((b)条最后一句话的(B)小项除外)的程序,除非委员会决定遵循联邦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案§371(e)[美国法典第21 卷§371(e)]的程序。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应遵照该法案§701 中的(f)和(g)款来作出裁决。如果部长作出如此选择,就必须按照第(e)(1)段将该事实与提案一同公之于众。

(2)在执行本款(1)段之前或过程中,如果委员会发现,该玩具或相关物品所具有的电子、机械或高温危险会立即给公众健康带来危险,而且委员会在联邦公报上公布了该发现,则根据本法案精神,在法律程序完成之前该玩具或物品就被视为被禁止的危险品。假如在消息公布之前还没有开始进入法律程序,则相关的法律程序要尽早开始。

(3)(A)如果委员会根据美国法典第5 卷§553 决定任何玩具或其他供儿童使用的物品具有电气、机械或高温危险,受到该决定不利影响的人可在委员会以法规形式公布此决定之后的60 天之内向其居住地或主要业务所在地的美国巡回上诉法院递交诉状,申请司法审查。法院书记官应当将该诉状的副本立刻转交委员会或委员会任命的相关联邦危险物品法案人员。委员会应当按照美国法典第28 卷§2112 的要求将其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动记录呈交法庭。

(B)如果申诉人向法庭申请提供新的证据并满足法庭的要求表明这些新的证据是与案情有关的实质性材料,然而却没有机会将这些证据在诉讼的过程中提供给委员会,则法庭可以下令将这些证据(以及相关的反证)以听证或其他形式,根据法庭认可的条件提交委员会。委员会可以根据新增加的证据据实修改裁决或作出新的裁决。委员会应当将修改后的裁决或新的裁决以及有关建议存档,以便根据新证据修改或取消原有的决定。

(C)在根据本段提交的申诉存档以后,法庭有权根据美国法典第5 卷§706 第二句话第(2)段中的(A)、(B)、(C)、(D)项重新审查委员会的决定。如果法庭根据该段的(B)项下令接受新增加的证据,法庭应当按照该段的(A)和(B)项,根据法庭掌握的全部记录来重新审查委员会的决定,以断定委员会的决定是否具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如果法庭认定决定的证据不足,便可搁置该决定。根据美国法典第5 卷705,法庭可以根据审查程序的最终结论适当地免除任何根据本项审查的决定。

(D)法庭作出的全部或部分确认或推翻委员会决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但根据美国法典第28 卷1254,该裁决仍然可被美国高等法院要求上交复审。

(f)颁布根据第2 节(q)(1)作出的将某一物品或物质归入被禁止的危险品类别的法规或颁布根据本节(e)款制定的法规,应首先在联邦公报上将规章制定的提案预先通报。

该公报应当:

(1)确认有关物品或物质以及与其相关的伤害危险的性质;

(2)摘要介绍委员会正在考虑的替代规则(包括自愿执行标准);

(3)提供与该程序相关的、委员会已知的现行标准的信息,并简要解释为什

么委员会初步认为该标准无法消除或适当地降低在第(1)款中所认定的伤害;

(4)邀请有兴趣的人士于委员会在公告中指定的限期内(从公告发布之日算

起,该限期不应少于30 天或多于60 天)向委员会提交对委员会所认定的伤害危

险、正在考虑中的替代规则、以及其他应对危险办法的意见。

(5)邀请(除委员会以外的)任何人士于委员会在公告中指定的限期内(从

公告发布之日算起,该限期不应少于30 天)根据第2 节(q)(1)或本节(e)款向委员会提交现行标准或部分标准作为法规草案的内容;

(6)邀请(除委员会以外的)任何人士于委员会在公告中指定的限期内(从

公告发布之日算起,该限期不应少于30 天)向委员会提交书面陈述,说明其修改或制定自愿执行标准以解决第(1)款中确认的危险问题的意图,并阐述其修改或制定自愿执行标准的计划。委员会须将该公告于10 天之内呈交众议院的贸易、科学及运输委员会以及众议院的能源及贸易委员会{现为贸易委员会}。

(g)(1)如果委员会认为,任何应上述(f)款(5)段下的公告邀请所提交的标准,如果被颁布(全部、部分或与提交给委员会的其他标准或部分其他标准合并)为在第2 节(q)(1)或本节(e)款之下的法规,能够消除或合理地降低根据(f)款(1)段认定的伤害危险,委员会即可全部、部分或不加实质性修改地合并这些标准,并作为根据该节或该款提议的法规公布出来。

(2) 如果委员会认定—

(A)执行任何应(f)款(6)段下的应公告邀请所提交的标准能够消除或适当地降低该公告所认定的伤害危险,以及(B)该标准有可能基本上被执行,则委员会可以终止与该伤害危险有关的、依照第2 节(q)(1)以及本节(e)款所进行的立法程序。委员会应在联邦公报上发布关于该决定的公告,并向公众告知委员会将依赖自愿执行标准来消除或降低伤害危险。但只有在该自愿执行标准已经存在的情况下,委员会才可以终止上述立法程序,转而依赖该自愿执行标准。为本节的需要起见,当一个自愿执行标准被制定该标准的团体或个人正式通过以后,无论其何时生效,该自愿执行标准即可被认为已经存在。在依赖于任何自愿执行标准之前,委员会应给予相关者(包括生产商、消费者以及消费者团体)适当的机会来递交他们对于该标准的书面意见。在按本节所述作出依赖相关自愿执行标准的决定时,委员会应考虑这些书面意见。

(3)委员会应定出监督自愿执行标准执行情况的程序—

(A)委员会根据本款的第(2)段所依据的程序;

(B)有委员会参与制定的程序;或

(C)由委员会监督制定的程序。

(h)在提出任何根据第2 节(q)(1)作出的将某一物品或物质列为被禁止的危险品的法规或根据本节(e)款制定的法规之前,委员会必须在联邦公报中公布关于该法规提案的文本,包括任何委员会建议颁发的替代规则并附带初步的规则分析报告,该报告应包括--

(1)初步描述被提议的法规可能带来的益处以及成本,包括任何无法用金钱来计量的益处与成本,并指出可能会获得这些益处或负担其成本的人;

(2)解释为什么在委员会发布的法规或部分法规提议中没有包括那些根据(f)款(5)段提交给委员会的标准或部分标准;

(3)论述委员会作出初步决定的原因,解释为什么委员会认定按照(f)款(6)段所作出的努力在委员会根据消费者产品安全法案第5 节(a)(3)的要求给予协助之后,仍然不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制定自愿执行标准以消除或适当减少在(f)款(1)段中公布的伤害危险;(4)描述任何可合理替代所提交的法规的其他选择,同时综述与那些选择有关的潜在成本与益处,并简要解释为什么此等其他选择不应该作为一个法规提议来公布。委员会应在10 天之内将该公告送达相关的国会委员会。本款中的任何内容都不得排除任何个人作为法规提议来呈交现行标准或部分现行标准。

(i)(1)若要依照第2 节(q)(1)颁布将某物品或物质归类为被禁止的危险品的法规,或根据本节(e)款颁布法规,委员会必须首先完成针对该法规的正式的法规分析报告。该报告中应包括以下信息:

(A)描述法规可能带来的益处以及成本,包括那些无法用金钱来计量的益处与成本,并指出可能会获得这些益处或负担其成本的人;

(B)描述任何委员会考虑过的可合理替代正式法规的其他选择,综述与那些选择有关的潜在成本与益处,并简要解释为什么该选择没有被选定。

(C)概述在公众评论期间人们在对初步法规分析报告的回应中提出的任何重

要问题,并概述委员会对那些问题的评估。

委员会应公布其对该法规所做的最终法规分析报告。

(2)若要颁布任何根据第2 节(q)(1)作出的将某一物品或物质列为被禁止的危险品的法规或根据本节(e)款作出的法规,委员会必须认定(并把该认定包括在法规中)--

(A)在与有伤害危险的法规有关的情况下,如果需要受法规制约的人已经采纳并实施了自愿执行标准,但--

(i)服从该自愿执行标准不能达到消除或适当降低伤害危险的目的;或

(ii)不存在该自愿执行标准基本上得到执行的可能性;

(B)通过执行法规可预期获得的益处与成本合理相关;以及

(C)法规提出的是最低负担的要求,用以防止或适当降低法规提出的伤害危险。

(3)(A)根据(h)款或(1)段作出的任何法规分析报告不需受到独立的司法审查。但是,一旦针对某个法规的司法审查行动开始,则任何类似的法规分析报告内容都应成为与该审查有关的机构行动立法记录的一部分。

(B)上述(A)项中的条款不得被解释为可用来改变适用于对委员会行动进行司法审查的实质性或程序性的标准。

(j)根据美国法典第5 编第553 节(e)款,委员会须在任何上诉书提交后的合理的时间内作出全部或部分准许或驳回该上诉的决定。委员会须就其准许或驳回上诉的决定作出解释。委员会不得基于自愿执行标准驳回任何上诉,除非该自愿执行标准在驳回上诉时已经存在,而委员会认定该自愿执行标准能够有效地消除或适当地降低上诉书中提到的伤害危险,并且存在该标准基本上得到执行的可能性。

含铅的儿童产品;含铅油漆的标准

[2008 年消费者产品安全促进法案第101 节,公法110-314 第122 号法第3016 页(2008年8 月14日)]

[从技术上而言不属于联邦危险品法案]

(a)一般性铅禁令--

(1)作为被禁止的危险品对待--除非在(b)款中作出明确规定,否则从第(2)段中指定的日期开始,任何含铅量超过第(2)段中所建立的标准的儿童产品(如消费者产品安全法案第3 节(a)(16)中所定义[美国法典第15 编第2052 节(a)(16)]),都应按照联邦危险品法案(美国法典第15 卷§261 等)的规定,作为被禁止的危险品对待。

(2)含铅界限--

(A)百万分之600--自本法案制定之后第180 天起,在第(1)段中提到的含铅量界限即定为:产品任何部件的含铅成分为其重量的百万分之600;除非符合第(B)、(C)、(D)及(E)诸项中的规定。

(B)百万分之300--自本法案制定一年之后,在第(1)段中提到的含铅量界限即定为:产品任何部件的含铅成分为其重量的百万分之300;除非符合第(C)、(D)及(E)诸项中的规定。

(C)百万分之100--自本法案制定三年之后,(B)项中的“百万分之300”应当由“百万分之100”所取代,除非委员会认定对于某个或某类产品来说百万分之100 的限制在技术上难以实现。委员会只有在经过公告和听证并分析了大幅度降低儿童产品中的含铅量与保护公共卫生的关系之后才可以作出类似的决定。

(D)降低界限的其他选择--如果委员会根据(C)项认定对于某个或某类产品来说百万分之100 的限制在技术上难以实现,则委员会应当根据该产品或该类产品技术上可能达到的程度以法规形式建立最低的含铅量界限,该界限须低于百万分之300。委员会如此建立的含铅量标准应该在本法案制定三年之后取代(B)项中的百万分之300 的标准。

(E)阶段性复核以及进一步降低--在(C)或(D)中所述含铅标准颁布之后,委员会应根据最佳科学与技术信息,至少每五年一次复核并降低本款中已建立的标准,按委员会确认为技术上可行的最低含铅标准提出要求。新的标准建立以后应取代修订前实行的标准。

(b)排除某些材料或产品以及无法接触的部件

(1)某些材料或产品--委员会可以根据法规,从(a)款的禁令中排除某种产品或材料,前提是委员会经过公告和听证,根据最佳的、客观的、由同行评审过的科学证据认定该产品或材料中的铅--

(A)不会在儿童以可合理预见的正常方式和非正常方式使用的情况下(包括吞咽、含在口中、破损以及儿童的其他活动,还有产品老化)被摄入体内;

(B)不会对公共健康和安全造成其他任何不利的影响。

(2)无法接触的部件的例外--

(A)一般来说--委员会可以认定,在(a)款中建立的限制不适用于儿童产品中那些在儿童以可合理预见的正常方式和非正常方式使用的情况下无法接触的产品部件。如果该部件由于密封的外壳或包装盒而没有暴露在外,而且以可合理预见的正常方式和非正常方式使用也不会暴露出来,该部件则为本项中所述的无法接触的部件。以可合理预见的正常和非正常方式使用包括吞咽、含在口中、破损以及儿童的其他活动,还有产品的老化。

(B)关于无法接触的认证程序--在本法案制定后一年之内,委员会应颁布法规提供指导,认定哪些或哪类产品部件为(A)项中所述的无法接触的部件。

(C)有待于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指导的实际应用--在委员会根据(B)项颁布法规之前,对产品部件是否不会被儿童接触的认证应按照(A)项中的要求进行。

(3)不符合条件的某些隔离层--在本款中,油漆、涂料或电镀层不能被认为是在以可合理预见的正常和非正常方式使用的情况下防止儿童接触内层的铅或防止人体吸收铅的隔离层。

(4)某些电子装置--假如委员会认定,由于缺乏技术可行性,某些电子装置(包括使用电池的装置)无法符合(a)款的要求,委员会将以法规形式--

(A)颁布要求来限制或降低这些电子装置中铅暴露及铅接触的可能性,包括要求这类电子装置配备儿童防护外壳或包装盒,以防止那些含铅产品部件暴露或被接触;

(B)委员会将设置这些电子装置完全符合(a)款中限制标准的期限,除非委员会认定该产品在限期内完全符合限制标准不具备技术可行性。

(5)定期复核--委员会应根据现有的最佳科学与技术信息,阶段性地复核并修改本款中所颁布的法规。在法规首次颁布以后,这种复核至少应每五年做一次,以使标准更为严格,并根据委员会的认定提出具有技术可行性的最低含铅界限。

(c)应用美国玩具安全标准(ASTM F963)--如果委员会根据本节(或消费者产品安全法案的任何章节或由委员会负责实施的受到本节影响的任何法案)颁布的任何法规与美国玩具安全标准(ASTM F963)不一致,本法规应取代美国玩具安全标准。

(d)技术可行性的定义--根据本节法规,假如一个产品或一类产品的限制标准符合以下任一点,则该限制标准具有技术可行性--

(1)市场上已有符合该限制标准的同类产品;

(2)生产商可以通过商业的或其他正常的途径获得可满足该限制标准的技术;

(3)能够达到或将能够按法案生效期限达到限制标准的工业方法或装置已经产生,而且公司如果诚信行事,有能力引进那些方法或装置;或

(4)通过采用其他替代做法或最佳做法或改变操作方式能够使生产商符合限制标准。

(e)在等待立法过程中不受影响--涉及下列悬而未决的立法程序:

(1)因技术可行性而延迟本节中某个限制标准或代标准的生效日期,

(2)根据本节(b)款对某些产品或材料的豁免或关于无法接触部件的指导,

(3)对根据本法案或委员会负责实施的其他法案制定的任何法规、规则、标准或禁令进行修订或豁免的请求,

不应延迟本节中任一规定或限制标准的生效,也不应据此暂停对本节要求的普遍执行。

(f)关于含铅油漆的更为严格的禁令--

[从技术上而言不属于联邦危险品法案]

(1)一般禁令--在本法规制定一年之后,委员会应修改其法规第1303.1 节(联邦法规第16 编第1303.1 节),用“百分之0.009”取代该节(a)款中的“百分之0.06”。

(2)定期复核并降低标准--从委员会按第(1)段所述修改法规之日起,委员会须至少每五年复核一次联邦法规第16 编第1303.1 节中设定的含铅油漆限制标准(以第(1)段中修改后的标准为准),并按照法规要求将限制标准减低到委员会认为技术上可行的最低水平。

(3)对小面积油漆的筛查方法--为了有效并高效率地执行联邦法规第16 编第1303.1 节中设定的限制标准,对于那些受本标准制约、其油漆涂料总重量不超过10 毫克或油漆涂料总面积不超过一平方厘米的产品,委员会可以借助放射线荧光技术或其他代用方法来测量其油漆或其他涂料中的含铅量。依照这些测量方法,如果不超过10 毫克重量的油漆或涂料或不超过一平方厘米的产品表面含有2 微克的铅,则被视为违反标准。

(4)一般性测量油漆含铅量的替代方法--

(A)调查研究--委员会将在本法案制定之后一年之内完成一次调查研究,对用于测量儿童用品以及家具表面油漆或其他涂料含铅量的放射线荧光技术及代用方法的有效性、精确性以及可靠性进行评估,以确认其是否符合根据本款修订的联邦法规第16 编第1303 节。

(B)制定法规--如果委员会认定,经(A)项中的调查研究表明,用于测量油漆含铅量的放射线荧光技术及代用方法与委员会在本法案制定日期前所使用的方法具备同样的有效性、精确性以及可靠性,则委员会可以颁布法规,指导使用这些方法以确认产品是否符合根据本款修订的联邦法规第16 编第1303 节。委员会颁布的任何法规都要保证代用方法同在本法案制定日期前所使用的方法一样有效、精确和可靠。

(5)定期复核--在完成(4)(A)中所要求的调查研究以后,委员会应至少每五年一次复核并修订依照第(3)段或第(4)段制定的关于测量方法的法规,以确保这些方法是现有的保护儿童健康的最佳方法。委员会应持续研究并鼓励进一步开发测量油漆与涂料含铅量的其他方法,以便更为有效、更为精确和更为可靠地发现联邦法规第16 编第1303 节或其他法规所限定之水平以下的含铅量。

(6)不影响法定限制标准--在第(3)段中提到的测量方法、委员会根据该段所采用的任何代用测量方法、根据第(4)段设定的任何标准、或根据第(5)段建立的任何测量方法都不能被解释为可用来改变据本款修订的联邦法规第16 编第1303 节所设定的限制标准,也不能就该限制标准给予任何豁免。

(7)诠释--本款中的内容不得被解释为可影响委员会或任何人使用其他筛查方法来探测铅,以决定是否需要做进一步的检验或采取必要行动的权力。

(g)视作联邦危险品法案下的法规--根据本节的(a)款实行的任何禁令或根据本节的(a)或(b)款颁布的法规,以及联邦法规第16 编第1303.1 节(按照(f)(1)或(2)修改后的文本)或后续的任何法规,都应当被认定为委员会根据联邦危险品法案第2 节(q)款(美国法典第15 编第1261 节(q)款)颁布的法规或为执行联邦危险品法案第2 节(q)款而制定的法规。

 

被禁止的行为

第四节[美国法典第15 卷§1263]

下述行为及其行为理由均被禁止:

(a)引进或为引进州际贸易而运送任何有误导标识或被禁止的危险品。

(b)在某一危险品已进入州际贸易或通过州际贸易运输后准备上市销售(无论是否首次销售)之时,更改、损毁、破坏、删除或去除危险品的部分或全部标识,或对危险品采取其他措施,导致该危险品成为有误导标识或被禁止的危险品。

(c)在州际贸易中接收有误导标识或被禁止的危险品,以及运输或承诺收费或免费运输危险品。

(d)按第5 节(b)(2)作出保证或承诺时提供虚假信息,除非该人确系从居住在美国境内的其他人那里收到该危险品的书面保证或承诺,并且上面带有该其他人的签名、姓名、地址等信息。

(e)没有按第11 节(b)款的授权允许进入或检查或没有按第12 节的授权准许获取以及复制任何记录。

(f)使用回收的食品、药品或化妆品的容器——或者尽管该容器并非为回收的食

品、药品或化妆品的容器但却会因其标识而被认作是食品、药品或化妆品的容器——来引进或为引进州际贸易而运送危险品,或者接收并承诺收费或免费运输危险品。使用回收的食品、药品或化妆品的容器容纳危险品将被视作使该危险品成为有误导标识或被禁止的危险品之行为。本段中所述“食品”、“药品”以及“化妆品”等词的意义应与联邦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案[美国法典第21 卷§301 等]中的意义一致。

(g)在哥伦比亚特区或其他没有立法机构的领地生产有误导标识或被禁止的危险

品。

(h)任何个人为私利而使用或泄露任何在第11 节授权之下获得的有关任何加工方法等应予以保护的商业机密。向委员会或委员会的官员及工作人员或在与本法案有关的法律诉讼中向法庭提供信息例外。

(i)没有按本法案§1273[第14(d)节]就出口通知委员会。

(j)没有执行按本法案§1274[第15 节]下达的法令。

(k)引进或为引进州际贸易而运送任何含铅量超过百分之0.2 的含铅焊料,但没有明显警告标识说明含铅量并警告该焊料禁止用于焊接任何私人或公共饮水供应设施的接口与配件。

 

处罚

第五节[美国法典第15 卷§1264]

(a) 任何违反了第4 节法规的人士即犯有轻罪,一旦定罪,可被处以500 美元以下罚款或90 天以下关押,或二者兼罚;

{美国法典第18 编第3571 节修改如下--

团体--10000 美元以下罚款。

个人--5000 美元以下罚款。}

但是,对于故意欺瞒或误导或二次及多次违法行为,其处罚则为5 年以下关押,按美国法典第18 编第3571 节确定罚款,或二者兼罚。

{美国法典第18 卷§3571 修改如下--

团体--如果违法行为没有造成死亡,处以20 万美元以下罚款。如果违法行为造成了死亡,处以50 万美元以下罚款。

个人--如果违法行为没有造成死亡,处以10 万美元以下罚款。如果违法行为造成了死亡,处以25 万美元以下罚款。}

[2008 年消费品安全促进法案第217(d)节,公法110-314 第122 号法第3016 页(2008年8 月14日)]

{从技术上而言不属于联邦危险物品法案}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包括没收资产:(1) 除(a)款所述处罚之外,对违反本法案或委员会负责执行的任何其他法案的行为的处罚可以包括没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产。

(2)在本款中,“违法行为”一词意指违反本法案或委员会负责执行的任何其他法案的行为,违法者为此被判罚款、关押或二者兼罚。}

(b)有以下情况的人不因本节(a)款而被处罚:(1)如果他违反第4 节(c)款规定而接收、运送或承诺运送危险品的行为是无辜的;除非该人士拒绝服从委员会正式任命的官员或工作人员的要求,不肯提供与其购买或接收该危险品有关的人员的姓名及地址以及向他送达危险品的所有相关文件的副本;或(2)如果他无意中违反了第4 节(a)款,但提供了供给他危险品的人员的书面保证或承诺,该书面保证或承诺来自居住在美国境内的人士,并附有该人士的签名、姓名及地址;且该书面保证或承诺误导了接收者,使之认为该危险品并非本法案意义上的有误导标识或被禁止的危险品;或(3)如果他违反了第4 节(a)或(c)款,为向外国出口而运输或转运任何危险品,其集装箱外的包装标明为出口并根据外国购买者和外国法律的要求提供标识。但是,本款在以下情况下无效:如果该危险品被提供在国内销售,或如果委员会认定出口该物质会对在美国国内居住的人员造成不合理的危险或伤害。

(c)(1)任何故意违反第4 节法规的人员每罪可被处以10 万美元以下的民事处罚。取决于下述第(2)段之规定,每件危险品,如违反了第4 节中(a)、(b)、(c)、(d)、(f)、(g)、(i)、(j)以及(k)款的法规,则要分别判罚,但对有关联的系列违法行为的最高民事处罚不应超过1500 万美元。违反第4 节(e)款法规的每一次行为都将被分别处理,包括没有或拒绝完成第4 节(e)款法规中要求采取的行动。如果该违法行为持续发生,则违法期间的每一天都将被作为单独的违法行为来对待,但对相关联的系列违法行为的最高民事处罚不应超过1500 万美元。

生效日期--

[2008 年消费品安全促进法案第217 节(a)(4),公法110-314 第122 号法第3016 页(2008 年8 月14 日)]

{从技术上而言不属于联邦危险物品法案}

本款中所作的补充应在以下两个日期中较早的日期生效--按5(c)(3)对正式法规中处罚

部分提供解释之日,或本法案制定一年以后。

(2)在以下情况下本款中第(1)段第二句话对违反第4 节(a)或(c)款的行为无效--

(A)如果违反该款的人员并非生产商、进口商或私人标识商,或有关危险品

的批发商;

(B)如果该人员(i)不知道自己批发或销售该危险品的行为违反了该款;或

(ii) 没有收到委员会关于批发或销售该危险品为违法行为的公告。

(3)委员会为违反第4 节法规的行为量刑需要先对其作出评估。委员会会适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境、范围以及后果,包括危险品的性质、危险或伤害的严重程度、是否已发生伤害、危险品的分销数量、处罚量相对被处罚人的商业能力是否适度,包括如何降低对小型企业过于不利的经济影响等因素。

生效日期--

[2008 年消费品安全促进法案第217 节(b)(2),公法110-314 第122 号法第3016 页(2008 年8 月14 日)]

{从技术上而言不属于联邦危险品法案}

{民事处罚的标准--委员会应于本法案制定以后一年之内,按美国法典第5 卷§553 所述程序颁布正式法规,就处罚因素提供其解释;处罚因素包括消费品安全法案的第20 节(b)款(美国法典第15 卷§2069(b)款)、联邦危险物品法案的第5 节(c)(3)(美国法典第15 卷§1264(c)(3))、以及根据(a)款修订的易燃纺织品法案的第5 节(e)(2)(美国法典第15 卷§1194(e)(2))。}

(4)委员会可以调整本款中的处罚。要决定处罚量或是否赦免或减少处罚以及减免量,委员会应考虑处罚量相对对被处罚人的商业能力是否适度,包括如何降低对小型企业过于不利的经济影响;违法行为的性质、情境、范围以及后果,包括危险品的性质、危险或伤害的严重程度、是否已出现伤害、危险品分销的数量等等。一旦决定了处罚量或减免量,可以从美国政府对该人员的总欠款中扣除。

(5)如第(1)段第一句话所述的“故意”一词意指(A)有明确的了解;(B)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在该情境中应当具有的常识,包括通过认真查询便可以获得的常识。

(6)(A) 如第(1)段所述的最高处罚应该根据通货膨胀加以调整。

(B)在2011 年12 月1 日之前以及此后每第5 年的12 月1日,委员会应在联邦公报上发布最高处罚一览表;该处罚一览表对发布次年1 月1 日以后发生的违法行为有效。

(C)最高处罚一览表应根据前五年的生活费用调整第(1)段中列出的每个处罚

量。根据前句所述确定的调整应该按以下方式取舍成整数:

(i)对于1 千到1 万美元(含1 万)之间的处罚,四舍五入到最近的千位

数;

(ii)对于1 万到10 万美元(含10 万)之间的处罚,四舍五入到最近的5 千

的倍数;

(iii)对于10 万到20 万美元(含20 万)之间的处罚,四舍五入到最近的万

的倍数;

(iv)对于20 万美元以上的处罚,四舍五入到最近的2 万5 千的倍数。

(D)就本款而言:

(i)“消费者价格指数”一词意指美国劳工部发布的城市消费者价格指数。

(ii)“前五年的生活费用调整”一词意指--

(I)在调整前的六月份的消费者价格指数;超过

(II) 在上一次最高处罚调整前之六月份的消费者价格指数的百分比。

(d)如果某州的司法部长声称某个违法行为影响了或可能影响该州或者其居民,该司法部长可提出民事诉讼,要求法庭下达禁令,以执行本法案中与误导标识或被禁止的危险品有关的条例。消费者产品安全法案第24 节中的程序法规适用于此类诉讼。

 

没收

第六节[美国法典第15 卷§1265]

(a)任何具有误导标识的危险品或被禁止的危险品,如果已被引进州际贸易或进入州际贸易后准备上市销售(无论是否首次销售)、或按第4(f)节的条款不许进入州际贸易却被引进州际贸易、或违反了第4(g)节的条款而被生产,都有可能在进入州际贸易以及此后的任何时间被起诉;美国境内任何发现了危险品的行政区的法庭都有权力对此起诉和宣判。但是,如果某危险品意在出口国外,则在下列情况下本节内容不适用:(1)该危险品的外包装上有按照外国购买者要求提供的说明信息;(2)按照外国法律作出标识;(3)在运输包装上标明该危险品意在出口;以及(4)该危险品如实出口。

(b)这类危险品可能会在诉讼过程中被没收;与本节有关的案件须尽量遵从海事法庭的程序,除非根据双方中任一方的要求,案件中有关事实须经陪审团审理。如果根据本节提出的诉讼涉及同一原告和同一误导标识问题,并且在两个以上行政区等候法庭裁决,则由美国或原告向其中一个行政区的法庭提出申请,便可以根据该法庭的命令合并审理。

案件可以(1)在申请人选择的、其中一个候审案件所在的任何行政区审理;或(2)在由双方约定同意的行政区审理。如果在合理的时间内未发布合并审理的命令,美国或原告可以向一个行政区内的法庭申请合并。除非有任何合理原因阻止法庭采取行动,该法庭(在给予被告、原告或该行政区的美国检查官合理的通报及听证机会以后)必须指定一个距原告主要业务地点最近的行政区,由该行政区内的法庭负责合并有待审理的诉讼并完成审理。如果某个案件的审判日期已定,合并审理会造成对该案件的转移,则合并审理的命令不适用。发布合并审理命令的法庭应及时将命令通告其他对该案件具有法律管辖权的法庭。

(c)任何被本节所禁止的危险品,一旦被裁定,就应该被销毁或由法庭依照本节法规下令出售。如果售出,其所得在扣除法律费用及其他收费后应上交美国财政部。但是,出售该类危险品的裁决不得违反本法案的条款或售出地的法律。但是,在达成法律裁决、偿清诉讼费用并交付足够的保证金以后,在不违反本法案条款以及所在州或行政区法律销售该危险品的前提下,法庭可以发布命令将该危险品送交其所有人,由该所有人在委员会正式任命的官员或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销毁或将其改造为符合本法案条款的物品。监督的费用由交付保证金并获得危险品的人员支付。

(d)一旦就危险品作出有罪裁决,应该将法庭费用以及储存及其他适当费用奖赏给作为原告干涉该危险品的人(如有此人)。

(e)在如(b)款所述转移案件的情况下--

(1)移交案件的法庭工作人员应尽快将所有的案情记录移交将审理该案件的

法庭,以便该法庭行使司法权。

(2)接收案件的法庭对案件具有与移交案件的法庭相等的权力与责任。

 

在上报违法行为前的听证

第七节[美国法典第15 卷§1266]

在委员会向某个美国检查官报告违反本法案行为以采取法律行动之前,应该适当知会将被该法律行动指控的人,使其有机会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就该法律行动表达他的观点。

 

强制命令

第八节[美国法典第15 卷§1267]

 (a)美国的地方法院以及美国属地的法院有权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第65 条规则(a)及(b)款来制止违反本法案的行为。

(b)任何违反了本法案并且违反根据本节法规所发布的相应的强制命令或禁止令的行为,一旦进入法律诉讼,就应当由法庭,或根据被控告人士的要求由陪审团来审理。审判应当按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2 条(b)款规定的做法和程序进行。

 

执法行动程序--传唤到庭

第九节[美国法典第15 卷§1268]

所有与本法案有关的法律诉讼以及源于误导和违反强制令或禁止令的诉讼都应当以美国的名义提出。在这类诉讼中,对被要求在任何地区出席美国法庭的证人的传唤有可能会在此类程序中到达到美国的任何其他地区。

 

法规

第十节[美国法典第15 卷§1269]

(a)除了本节中所提出的例外,颁布法规以利有效地执行本法案是委员会的法定权力。

(b)除了该节条款中所提出的例外,财政部长和委员会应共同建立有关有效执行第14 节条款的法规。在适当发布公告之后,该法规的发布方式与生效日期应由委员会决定。[联邦法规第16 卷§1019 部分;联邦法规第16 卷§1500 部分265 至272]

 

检查与调查

第十一节[美国法典第15 卷§1270]

(a)委员会有权通过委员会的官员和雇员或任何州、属地或政治分支机构的被委员会正式委托的卫生官员或雇员就本法案相关事宜进行检查、考察以及调查。

(b)以执行本法案为目的,在向负责的业主、管理者或代理人出示了适当的身份证明和书面通知以后,由委员会正式任命的官员或雇员有权(1)在适当的时间进入任何生产、加工、包装或储藏准备进入及已经进入州际贸易的危险品的工厂、仓库或设施;有权进入任何运送或储藏进入州际贸易的危险品的交通工具;(2)在合理的时间、以合理的限度及合理的方式检查这些工厂、仓库、设施、交通工具以及所有相关设备、成品及半成品材料及其标识;(3)取得该材料、包装及其标识的样本。类似的检查每一次都需要分别通知,但在该检查的过程中不需要为每次的进入提供单独的通知。每次检查应当及时地展开和完成。

(c)如果官员或雇员取得了任何样本,在离开该地之前要提供给负责的业主、管理者或代理人一个描述该样本的收据。如果对该样本作出分析,则要向业主、管理者或代理人及时提供分析结果的副本。

 

州际运输的记录

第十二节[美国法典第15 卷§1271]

为了执行本法案的条款,所有参与州际贸易的运输公司以及通过州际贸易接收或储存危险品的人士都必须应委员会正式任命的官员或雇员之要求,允许他们在适当的时间取得并复制所有的相关记录,包括危险品在州际贸易中的运转情况、在运转中及运转以后的储存情况、以及该危险品的数量、发货人以及收件人的记录。只要该要求附有具体描述有关危险品性质的书面说明,任何运输公司或个人不得拒绝依照上述方式取得或复制相关记录的请求,否则即触犯法律,前提是通过本节的规定取得的证据以及根据此证据直接或间接取得的其他证据都不得用来起诉提供记录者;但该条件的前提是运输公司不会因为他们作为运输公司进行接收、运输、保存以及递送危险品等例行商业活动而受到本法案其他条款的制约。公众信息、报告;

 

信息发布

第十三节[美国法典第15 卷§1272]

(a)委员会可能需要不定期地发布公告,综述根据本法案作出的审判、裁决或法院命令,包括指控的性质以及作出的处置。

(b)在委员会认为危险品可能立即带来健康危害的紧急情况下,委员会可能公布相关信息。本节的任何内容不应被用来阻止委员会收集、报告以及说明委员会的调查结果。

 

进出口

第十四节[美国法典第15 卷§1273]

(a)财政部长应当应委员会的请求提供正在或意在出口至美国的危险品样本,并知会货主或收货人;货主或收货人有权向委员会当面作出陈述。如果经过检验该样本发现该危险品属于有误导标识或被禁止的危险品,或是违反了第四节(f)款,则该危险品不准许入境,符合本节(b)款的情况除外。对于任何被拒绝入境的危险品,除非该物质会被输出境外,财政部长应当根据其制定的法规下令在拒绝入境通知后90 天内或在法规允许的延长时间内予以销毁。

(b)在正在或意在出口至美国的危险品等待裁决期间,财政部长可以授权将该危险品运抵其货主或收货人处,但货主或收获人必须缴纳足够的保证金,以便在他们未履行职责时按照财政部长制定的规章交付必要的赔偿损失额。如果委员会认为,通过重新做标识或采取其他行动,该危险品即能够符合本法案要求,便可以延缓对该危险品进入美国的最终裁决。如果货主或收货人及时地递交书面申请并按本节(a)款缴纳保证金,财政部长可以按规定授权申请人给货物重新作出标识或按要求采取其他行动(其中包括按财政部长的授权销毁或运出全部或部分被拒绝的危险物品)。所有的按法规要求授权采取的重新标识或其他行动都应当在由财政部长指定的委员会或财政部官员或雇员的监督之下完成。

(c)依照本节(a)款作出的销毁行动以及依照本节(b)款监督重新标识或其他行动所需的一切开支(包括美国官员或雇员的旅行、出差津贴、生活费用及工资等),其数额将按有关规定来决定;而所有的与依照本节(a)款被拒绝入境的危险品有关的储存、运送以及劳务费用均由货主或收货人来支付,未能缴纳的款项将成为该货主或收货人的一项债务,由他们在未来的进口业务中偿还。

(d)任何人,若要将有误导标识或被禁止的危险品输出到外国,必须至少提前三十天向委员会递交书面陈述,将该行动告知委员会。在接到书面陈述之后,委员会应将有关输出活动以及根据本法案确认该物质为有误导标识或被禁止的危险品的原因及时通知该国家的政府。根据前句要求提交给委员会的任何书面陈述都必须明确说明该物质的预计运送日期、送达国家的名称及到达口岸、出口该物质的数量,以及包括委员会按规定需要的其他信息。任何按本段要求须提交有关输出的书面陈述的人可以向委员会提交申请;在请求合理的情况下委员会可对其免除出口前三十天递交书面陈述的要求。但是,该书面陈述必须在物品输出日之前至少十天内递交至委员会。

 

通告和修理、更换或退款

第十五节[美国法典第15 卷§1274]

(a)如果某种贸易物品或物质被认定为被禁止的危险品(无论在其销售期间是否已经被定为危险品),而且委员会(在给予相关的人,包括消费者与消费者组织一个听证的机会以后)认定,为了适当地保护公众不受到该物品或物质的伤害必须发布公告,则委员会可以命令该物品或物质的制造商或批发商、经销商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行动:

(1)发布公告,告知该物品或物质为被禁止的危险品。

(2)将此公告寄送至每一个该物品或物质的制造商、批发商或经销商。

(3)将此公告寄送发公告者已知的所有收到或购买该物品或物质的个人。

在本款之下发布的命令应当具体规定要求发布的任何公告的形式以及内容。

(b)如果某种贸易物品或物质被认定为被禁止的危险品(无论在其销售期间是否已经被定为危险品),而且委员会(在给予相关的人,包括消费者与消费者组织一个听证的机会以后)认定,下列据本款的行动符合公众利益,则委员会可以命令有关的制造商、批发商、或经销商选择采取下列行动:

(1)如果修理或更换该物品或物质能够使其不再成为被禁止的危险品,则进行修理或更换。

(2)用相似或相当的、非被禁止的危险品的物品或物质来替代该物品或物质。

(3)按购买价格退款(如果消费者已经持有该物品或物质一年或一年以上,可合理扣除使用费--按以下两个事件中先发生的一个计算时间:

(A)在(a)款所述的公告发布时;或

(B)在消费者实际收到公告,得知该物品或物质属于被禁止的危险品时。)

在本款之下发布的命令还可以要求相关的人就其选择采取的行动向委员会提交一个令委员会满意的行动计划。如果有人选择采取上述第(3)段中所述的行动,则委员会应在命令中指定必须收到退款的人。如果在本款之下发布的命令涉及多人,则委员会应指定在这些人中谁具有作出选择的权力。在本款之下发布的命令可以禁止相关人员生产、提供销售、贸易批发、进口至美国海关领土(以及采取上列中的数种行动)有关的违禁物品或物质(“美国海关领土”的定义见美国关税表概要2[批注]),[美国法典第19 卷§1202 批注2:“只包括各州、哥伦比亚特区以及波多黎各”。]

(c)(1)如果委员会(在按照本节(e)款给予相关的人,包括消费者与消费者组织一个听证的机会以后)认定,某个不属于被禁止的危险品的玩具或其他供儿童使用的物品具有可对儿童造成严重伤害危险的缺陷(由于缺陷的形式、在贸易流通中的缺陷玩具或物品的数量、危险的严重程度等等),而必须作出公告以适当保护公众安全,则委员会可以命令该玩具或物品的生产商、或任何批发商或销售商采取以下任一个或多个行动:

(A)发布公告,告知该有缺陷的玩具或物品具有可对儿童造成严重伤害的缺陷。

(B)将有关公告寄送该玩具或物品的每一个制造商、批发商或经销商。

(C)将有关公告寄送发公告者已知的收到或购买该玩具或物品的每一个人。

在本段之下发布的命令应当具体规定命令所要求发布的任何公告的形式以及内容。

(2)如果委员会(在按照本节(e)款给予相关的人员,包括消费者与消费者组

织一个听证的机会以后)认定,某个非被禁止的危险品的玩具或其他供儿童使用的物品具有可对儿童造成严重伤害的缺陷(由于缺陷的形式、在贸易流通中的缺陷玩具或物品的数量、危险的严重程度等等),而且本段所提出的行动符合公众利益,则委员会可以命令有关的制造商、批发商、或经销商选择采取下列行动:

(A)如果修理或更换该玩具或物品能够使其不再具有可对儿童造成严重伤害的缺陷,则进行修理或更换。

(B)用相似或相当的、不具有可对儿童造成严重伤害的缺陷的玩具或物品来替代该玩具或物品。

(C)按玩具或物品的购买价格退款(如果消费者已经持有该玩具或物品一年或一年以上,可合理扣除使用费--按以下两个事件中先发生的一个计算时间:

(i)在(1)(A)所述的公告发布时;或(ii)在消费者实际收到公告,得知该玩具或物品具有可对儿童造成严重伤害的缺陷时。

在本段之下发布的命令还可以要求相关的人就其选择的行动向委员会提交一个令委员会满意的行动计划。如果有人选择采取上述(C)项中所述的行动,则委员会应在命令中指定必须收到退款的人。如果在本段之下发布的命令涉及多人,则委员会应指定在这些人中谁具有作出选择的权力。在本段之下发布的命令可以禁止相关人员生产、提供销售、贸易批发、进口至美国海关领土(以及采取上列中的数种行动)命令禁止的玩具或物品。

(“美国海关领土”的定义见美国关税表概要2[批注]),[美国法典第19 卷§1202]

(d)(1)任何人(生产商、批发商或经销商除外)按照本节(b)或(c)款发出的命令要求补偿都不应当受到指控。与本命令有关的责任人应当偿付每一个应当得到补偿的人(生产商、批发商或经销商除外)提出的合理的与可预见的开支。

(2)如果委员会认为该举措符合公众的利益,则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节(a)、(b)或(c)款对于玩具、物品或物质的要求,责令任何有关的生产商、批发商或经销商偿付其他的生产商、批发商或经销商在执行本命令过程中出现的开支。

(e)本节(a)、(b)或(c)款的相关命令只能在按照美国法典第5 编第554 节给予听证机会之后才能发布,除非委员会认定某个希望参加听证的人属于某个利益共享的参与者团体,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可以将该人员的参与方式限制为通过一个由该团体指定的代表来参与(假如该团体没有指定代表,则可由委员会来指定)。

(f)在本节中,(1)“生产商”一词包括以转售为目的的进口商;(2)批发某个物品或物质的销售商应被认定为该物品或物质的批发商。

(g)本节中没有任何内容可以被解释为要求委员会在认定某个进入贸易经销的产品或物质具有严重产品危险、需要采取公告或其他行动时,委员会需要提供与公告或其他行动有关的成本与益处比较。

 

分离性条款

第十六节[美国法典第15 卷§1261n]

如果本法案中的任何条款被裁定违反宪法,或者其适用性对于某个人或某个情境无效,本法案中其余的条款及其对于其他人或其他情境的适用性不应受到影响。

 

生效时间

第十七节[美国法典第15 卷§1261n]

本法案应自制定之日起生效。但是,在下列情况下不应当处罚或责难违反本法案的行为,如果该行为--

(a)发生在本法案制定之月后的六个月内,或

(b) 如果委员会根据已有条件确定有必要给予额外的时间,则在附加的期限到期之前,但不超过本法案制定后的18 个月之内结束:但委员会可以将延期的适用范围限制为仅涉及本法案中的某些法规的危险品或危险包装或特定种类的危险品或危险包装。

 

对联邦及州法律的影响

第十八节[美国法典第15 卷§1261n]

(a)本法案的内容不得用于修改或影响如下法案:可燃纺织品法案(美国法典第15编第1191 至1200 节)修正案以及据该法案颁布的任何法规;美国法典第18 编第39 章(美国法典第18 编第831 节等)修正案以及据该法案颁布的任何法规;州际贸易法案第304 节(a)(2)及304 节(a)(3)[美国法典第49 卷§304(a)(2)及§304(a)(3)](与使用地面运输工具运送危险品和爆炸品有关);美国法典第18 编第1716 节修正案以及据该法案颁布的任何法规(与邮寄危险品有关);1958 年联邦航空法案第902 节或据第601 节颁布的任何法规(与飞机运输危险品及爆炸品有关)[美国法典第49 卷§40113];联邦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案[美国法典第21 卷§301 等];公共卫生服务法案[美国法典第42卷§201 等];联邦杀虫剂、杀真菌剂及灭鼠剂法案[美国法典第7 卷§136 等];哥伦比亚特区危险药品法案(第70 号法第612 页);1906 年5 月7 日通过的名为“关于管理药房业务和在哥伦比亚特区出售毒药以及其他目的法案”(第34 号法第175 页)的修正法案[美国法典第42 卷§257、§260 及§260(a)款];或除第19 节中所述以外的任何国会法案。

(b)(1)(A)除以下第(2)及第(3)段所述以外,如果某一危险品或其包装需按照本法案第2 节(p)款或第3 节(b)款作出警示标识以预防与该危险品有关的疾病与伤害危险,任何州或州的政治分支都不得再制定或保持对该危险品的同类警示标识要求,除非其警示标识要求与本法案第2 节(p)款或第3 节(b)款的标识要求完全相同。

(B)除以下第(2)、第(3)及第(4)段所述以外,如果根据委员会颁布的法规或为了执行第2 节(q)款而制定了法规以预防与某危险品有关的疾病与伤害危险,任何州或州的政治分支都不得再制定或保持对该危险品的同类警示标识要求,除非其警示标识要求与根据本法案法规制定的标识要求完全相同。

(2)如果联邦政府、州政府或州政府的政治分支制定了比第(1)段中的要求更严格的对危险品(或该危险品的包装)的要求以预防疾病与伤害危险,则联邦政府、州政府或州政府的政治分支可以自行制定或保持对危险品(或该危险品的包装)的要求。

(3)(A)若州政府或其政治分支提出申请,委员会可在下列情况下通过据(B)项颁布的法规豁免州或其政治分支制定的关于预防与某危险品有关的疾病与伤害危险的法规符

合第(1)段的要求--

(i)如果该州的有关要求不会造成危险品(或其包装)违反上述第(1)段中

的有关规定,以及

(ii)州政府或其政治分支的有关要求(I)提供了一个明显高于上述第(1)段中关于预防疾病与伤害危险的规定,以及(II)不会给州际贸易造成过度的负担。

在确定一个州政府或其政治分支的有关要求是否会给州际贸易造成负担时,委员会应就以下方面作出考虑并给予适当的裁决(由委员会自行决定):服从该要求在技术上和经济上的可能性、服从该要求要付出的成本、与该要求有关的危险品的地理分布情况、其他州政府及其政治分支提出同样豁免申请的可能性、以及根据本法案为该危险品(或其包装)制定全国统一要求的需要等。

(B)只有在委员会按照美国法典第5 卷法典第18 编第831 节等)修正案以及据该法案颁布的任何法规;州际贸易法案第304 节(a)(2)及304 节(a)(3)[美国法典第49 卷

§304(a)(2)及§304(a)(3)](与使用地面运输工具运送危险品和爆炸品有关);美国法典第18 编第1716 节修正案以及据该法案颁布的任何法规(与邮寄危险品有关);1958年联邦航空法案第902 节或据第601 节颁布的任何法规(与飞机运输危险品及爆炸品有关)[美国法典第49 卷§40113];联邦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案[美国法典第21 卷§301等];公共卫生服务法案[美国法典第42 卷§201 等];联邦杀虫剂、杀真菌剂及灭鼠剂法案[美国法典第7 卷§136 等];哥伦比亚特区危险药品法案(第70 号法第612 页);1906年5 月7 日通过的名为“关于管理药房业务和在哥伦比亚特区出售毒药以及其他目的法案”(第34 号法第175 页)的修正法案[美国法典第42 卷§257、§260 及§260(a)款];或除第19 节中所述以外的任何国会法案。553(b)款的要求发布公告并提供了口头听证的机会以后,委员会才能够公布按照上述

(A)项赋予某州政府或其政治分支对一相关法规的豁免权。

(4) 第(1)段(B)项法规不禁止州政府或其政治分支制定或保持其具有比委员会在该段中所述法规更严格的关于预防烟花及其部件可能带来的疾病与伤害危险的要求。

优先权规则

 [2008 年消费者产品安全促进法案第231 节,公法110-314 第122 号法第3016 页(2008年8 月14日)]

{从技术上而言不属于联邦危险物品}

(a)关于优先权的规则--消费品安全法案的第25 节和第26 节(美国法典第15 卷

§§2074 和2075)、联邦危险物品法案第18 节(美国法典第15 卷§1261 注释)、易燃纺织品法案第16 节(美国法典第15 卷§1203)以及1970 年的防毒包装法案第7 节(美国法典第15 卷§1476)的条款都就此等法律如何取代、限制、影响任何联邦、州或地方法律确定了范围;任何规则、程序、法规或州或地方法律规定的诉因都不得根据任何规则或法规、导言、政策陈述、执行机构的陈述或其他与公布有关规则或法规有关的事物将其范围扩大、压缩、或限制、改变或延伸其使用。依照上述法案的条款,委员会不得将上述任一法案解释为排除任何根据地方习惯法或州的成文法进行损失索赔的诉因。

(b)保持某些州法律--本法案或联邦危险品法案中的任何内容都不得解释为排除或影响任何在2003 年8 月31 日有效的、根据州法律制定的与消费者产品或物质有关的警示要求。

 

撤销联邦腐蚀性毒品法规

第十九节[美国法典第15 卷§401n]

在本法案制定之月后的六个月结束时,联邦腐蚀性毒品法案(第44 号法第1406 页)即被撤销;但是,凡按该法案定义为“危险的腐蚀性物质”,联邦腐蚀性毒品法案对其仍然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危险的腐蚀性物质”属于联邦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案管辖下的物质,而且据本法案第2 节(f)款的第2 段,已将其从本法案所定义的“危险品”一词中排除:但是,如果委员会按本法案第17 节(b)款规定在新增加的某时段或某些时段内,违反本法案的行为不会被强制执行,而且这些新增加的时段也适用于有关一种或多种联邦腐蚀性毒品法案定义为“危险的腐蚀性物质”的违反本法案的行为,则对于这些危险物质来说该法案在此增加的某时段或某些时段内仍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另外,如果该违法行为在上述六个月结束前,或者在上述新增加的时段(如适用)到期前产生了任何法律责任或上诉,则对于所有有关的违法行为、法律责任以及上诉而言,联邦腐蚀性毒品法案的所有条款都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藉以维持有关的诉讼、法律行动以及其他法律程序。

 

毒理学顾问理事会

第二十节[美国法典第15 卷§1275]

(a)(1)在本节制定之日{1979 年5 月9 日}后180 天之内,委员会应依照(b)款组成毒理学顾问理事会(本节中下称“理事会”),以便向委员会就危险品警示标识提出建议。理事会应向委员会就以下问题提供科学与技术建议--

(A)按照第1261 节(p)(1)[本卷的第2 节(p)(1)]和第1262 节(b)款[本卷

的第3 节(b)款]作出标识,特别要注意以下三点--

(i)按第2 节(p)(1)(F)要求对于预防措施的描述;

(ii)按第2 节(p)(1)(E)要求对与该危险品相关的危险的描述;

(iii)按第2 节(p)(1)(G)要求提供急救指导语;以及

(B)在第3 节(c)款允许的范围内对于某些物质免除遵守本法案的标识要求。

(2)理事会在依照第(1)段(A)项所述履行职责时将审阅委员会按第2 节(p)(1)

制定的任何关于标识的要求或指南。根据审阅结果,理事会应于组建之后一年之内制定并向委员会提交理事会认为适当的对标识要求或指南进行任何修订的建议,包括任何一般性的、有助于委员会依照第2 节(p)(1)或第3 节(b)款履行其职责的建议。理事会应依照上述法规定期审阅委员会制定的标识要求与指南,以确定该要求及指南是否反映了科学知识的相关变化,并就该变化修改理事会据本段向委员会作出的一般建议。

(b)(1)理事会应由委员会任命的九名成员组成。每名理事都应在与理事会职责相关的一个或多个领域里具备专业训练与经验;其中至少三名理事必须是美国医用毒理学会的会员。理事会主席由理事会从其成员中选举产生。

(2)理事会成员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

(3)理事会的空缺应依照与初始任命相同的方式来填补。被任命来填补空缺的理

事,其任期仅为其前任余下的任期。

(4)理事会可以在委员会经与理事会主席磋商后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开会;但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5)在参加理事会会议或其他工作时,非美国政府官员或雇员的理事会成员有资格按照委员会指定的级别接受补偿;该补偿不得超过美国法典第5 编第5332 节中普通工资表规定的相当于GS-18 级年薪的每日平均薪酬。理事会成员在离开居住地或工作地的情况下,可以和不定期为政府服务的人员一样按第5703 节(b)款的规定获得旅行费用,包括每日生活津贴。为理事会服务的成员不得由于接受上述报酬的原因被认为是美国政府的官员或雇员。

(c)依照本节而成立的理事会在其组成之日起六年以后解散。{1979 年5 月9 日}

 

国会对法规的否决

第二十一节[美国法典第15 卷§1276]

(a)委员会应向参议院书记官以及众议院书记官发送其根据第2 节(q)(1)或第3 节

(e)款颁布的任何法规的副本。

(b)在下列情况下,上述(a)款中所述的法规不得生效--

(1)于法规颁布之日后、国会连续会期的90 天内,国会两院通过了一个共同

决议案,决议行文如下(将空缺地方适当填补):“国会否决委员会依照联邦危险品法案颁布的法规;该法规已发送至国会;由于以下原因国会否决该法规:……”;或(2)在法规颁布之日后、国会连续会期的60 天内,国会两院之一通过了一个共同决议案并将该决议案发送至国会另一院;在发送该决议案之后,国会另一院于国会连续会期的30 天内没有否决该决议案。

(c)国会对本节所述共同决议无作为或否决不得被解释为批准相关法规的表示;也不得由此提出任何关于该法规有效性的假定。

(d)就本节而言--

(1)连续会期只有在国会年终休会或两年期休会的情况下才会被中断。

(2)国会两院中某院因调整下届日程而休会三天以上时,这些休会日期在计算(b)款所述的连续会期时被排除在外。

 

美术材料的标识

第二十三节[美国法典第15 卷§1277]

(a) 自1988 年11 月18 日起满两年之日及以后,于1988 年11 月18 日生效、指定为D-4236、由美国材料实验学会提出的美术材料标识要求以及在下述(b)款中对其作出的修订应当被认作是委员会根据本法案的第1262(b)节[第3(b)节]所制定的法规。

(b) 以下内容适用于上述(a)款中提到的美国材料实验学会的标准:

(1)“美术材料及美术材料产品”一词意指市场上销售的、或被制造者或再包装者称为适宜借助任何媒体的、在视觉或图象艺术创作的任一阶段所使用的物质。该词并不包括在联邦杀虫剂、杀真菌剂及灭鼠剂法案[美国法典第7 编第136 节等]之下的实用毒药或在联邦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案[美国法典第21 卷§301 等]之下的药品、设备以及化妆品。

(2)以上第(a)款所述、被本款修订后的标准适用于供任何年龄的使用者使用的美术材料。

(3)美术材料的每一个生产者或再包装者必须以书面形式记述其所使用的标准,藉以确认某美术材料是否可能产生长期的不利于健康的效果。每一个生产者或再包装者有责任将上述标准以及按本节要求需要有警示标识的美术材料清单上交委员会。

(4)美术材料的生产者或再包装者须应委员会要求提交产品配方及其藉以确认某美术材料或其成分是否可能产生长期的不利于健康的影响的标准。

(5)所有依照本节必须提供具有长期危险标识的美术材料必须在其标识中提供生产者或再包装者的姓名、地址、适当的电话号码以及一个表明儿童不宜的书面声明。

(6)如果一个美术材料的生产者或再包装者新获得任何关于美术材料危险性或如何避免危险的重要信息,则自发现之日起12 个月之后生产的相关美术材料的标识中必须包括该信息。如果美术材料的生产者或再包装者为一种美术材料重新配方,则新配方必须依照本款中修订过的(a)款的标准进行评估并作出相应的标识。

(7)如果委员会认定,包装单位为一液态盎司(30 毫升)及以下(假如产品以体积为单位出售)或净重一盎司(28 克)及以下(假如产品以重量为单位出售)的一种美术材料,尽管其体积或数量很小,但在惯常的或可合理预见的使用过程中可能造成长期健康危害,那么委员会就可以要求该美术材料附带标识。该标识应与其他超过一液态盎司或净重一盎司的美术材料一样,按照本款对(a)款修订后的标准标明所有的信息。

(8)要认定某美术材料是否可能造成长期的健康危害,包括其致癌性及潜在的致癌性,毒理学家应当考虑各监管机构以及科研团体的意见。

(c) 如果委员会认为,美国材料实验学会提交的修改意见符合公众利益,在经过公告并给予发表意见的机会以后,委员会就应当将该修改意见结合到上述经(b)款修订后的(a)款的标准中去。(如果在任何时候,委员会认为上述经(b)款修订后的(a)款的标准不能适当保护公众利益,则委员会应颁布能够适当保护公众利益的补充标准。该正式标准应按照美国法典第5 编第553 节颁布,但委员会除了应给予利益相关者书面陈述的机会外,还要给他们机会就其资料、意见以及论点做口头陈述。任何口头陈述都需要保存一份书面记录。

(d) (1)1988 年11 月18 日后一年以内,委员会应颁布指南,具体说明确认任何美术材料在惯常的或可合理预见的使用过程中有可能造成长期危险的标准。在制定这些指南时,委员会应举行公开听证并为提交书面意见提供合理的机会。

(2)按照上述第(1)段制定的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

(A)用于认定在什么时候美术材料可能对儿童造成长期健康危害以及在什么

时候美术材料可能对成人造成长期健康危害的标准,

(B)用于认定美术材料中的哪些物质可能造成长期健康危害以及会造成哪些

危害的标准,

(C)用于认定在惯常的或可合理预见的使用过程中美术材料中的长期危险物

质的生物利用度的标准,以及

(D)用于认定美术材料中的长期危险物质可以接受的人体每日摄入量的标

准。在适当的情况下,用于评估儿童危险的标准可以与用于成人的标准相同。

(3)委员会应定期评估按照上述第(1)段制定的指南,以确认该指南是否反映了相关科学知识以及美术材料配方的变更。委员会应补充指南以反映这些变化。

(e) 委员会应编辑关于美术材料的信息与教育材料,并将该材料分发到有兴趣的人手中。

(f) 委员会可根据第1267 节[本法案第8 节]提出诉讼,要求法庭禁止购买根据本法案要求必须有警示标识的美术材料给学前班、幼儿园以及一到六年级儿童使用。

 

对某些玩具和游戏的标识要求

第二十四节[美国法典第15 卷§1278]

(a)给三岁或三岁以上儿童的玩具和游戏--

(1)要求--任何给三岁到六岁(或委员会决定的年龄上限,但不得低于五

岁)儿童的玩具或游戏;任何随该玩具或游戏提供的描述性材料;以及,如果是无包装批发的玩具或游戏,任何箱柜;用于零售的展示容器;或销售无包装玩具或游戏的自动售货机,都必须标明或包括第2 段中所述的警示语,前提是该玩具或游戏--

(A)是为在美国销售而制造、提供或做贸易配发的,

(B)包括一个由委员会定义的小部件。

(2)标识--按第(1)段要求,玩具或游戏的警示语应为如下形式:

警告

窒息危险--小部件。

三岁以下儿童不宜。

(b)气球、小球以及弹子—

(1)要求--为在美国销售而制造、提供或做贸易配发的任何橡胶气球、任何给三岁或三岁以上儿童玩的直径等于或小于1.75 英寸的球、任何给三岁或三岁以上儿童玩的弹子,或者任何包含这类气球、球以及弹子的玩具或游戏--

(A)这类气球、球、弹子、玩具或游戏的包装,

(B)任何随这些气球、球、弹子、玩具或游戏提供的描述性材料,

(C)在无包装批发以上产品的情况下,任何箱柜、用于零售的展示容器、或销售无包装的气球、球、弹子、玩具或游戏的自动售货机,都必须标明或包括第2 段中的警示语。

(2)标识--按第(1)段要求用于气球、球、弹子、玩具或游戏的警示语如下:

(A)气球--下列警示语适用于气球或包含橡胶气球的玩具或游戏:

警告

窒息危险--八岁以下儿童可能被未充气或破裂的气球梗塞或窒息。需要成人监督。

勿使儿童接触未充气的气球。

立即丢弃破裂的气球。

(B)球--下列警示语适用于球类:

警告

窒息危险--本玩具是个小球。

三岁以下儿童不宜。

(C)弹子--下列警示语适用于弹子:

警告

窒息危险--本玩具是个弹子。

三岁以下儿童不宜。

(D)玩具及游戏--下列警示语适用于含有球的玩具或游戏:

警告

窒息危险--玩具含有小球。

三岁以下儿童不宜。

下列警示语适用于含有弹子的玩具或游戏:

警告

窒息危险--本玩具含有弹子。

联邦危险物品法案

非正式文件,仅供参考 27

三岁以下儿童不宜。

(c)广告--

(1)要求--

(A)警示语--零售商、制造商、进口商、批发商或个体标识商所做的、与

(a)和(b)款中要求有警示语的货物有关的任何广告(包括在互联网上的广告或在商品目录及其他印刷品上的广告),只要提供了直接购买的方式,就要在广告上或广告的近旁,按第(3)段法规所修订的要求刊登适当的警示语。

(B)适用于零售商--

(i)告知要求--向零售商提供该类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批发商或个体标识商应将与产品有关的警示语要求告知零售商。

(ii)零售商的询问要求--如果零售商向制造商、进口商、批发商或个体标识商索求有关信息,了解按(A)项规定的警告语是否适用于其广告中的产品,而制造商、进口商、批发商或个体标识商提供了错误信息或没有提供信息,则零售商并未违反(A)项的规定。

(C)展示--(A)项中要求的警示语必须明显地展示--

(i)在广告所使用的主要语言中;

(ii)以显而易见和清晰可辨的形式在排版、设计或颜色方面与广告上印刷和展示的其他材料形成对比;

(iii)与联邦法规第16 卷§1500 要求的方式保持一致。

(D)定义--在本款中:

(i)“制造商”、“批发商”及“个体标识商”等词的定义从消费品安全法案第3 节(美国法典第15 卷§2052)。

(ii)“零售商”一词的定义从消费者产品安全法案第3 节(美国法典第15卷§2052),但不包括那些偶尔会有销售活动但并不构成贸易或生意的个人。

(2)生效日--第(1)段中的要求的生效方式如下--

(A)对于互联网网站上的广告,在2008 年消费者产品安全促进法案制定之后的120天以后生效;

(B)对于商品目录和其他印刷品,在制定该法案180 天以后生效。

(3)法规制定--虽然有美国法典第5 卷第6 章的条款或1980 年的文书削减法案(美国法典第44 卷§3501 等),委员会仍应在2008 年消费者产品安全促进法案制定以后的90 天内颁布法规,以实施本节关于商品目录以及其他印刷品的规定。委员会在该法规之下可以给在上述第(1)段所述的生效日期之前印刷的商品目录及其他印刷品提供一个不超过180 天的过渡期。在该过渡期内散发那些商品目录及其他印刷品不会被认作违反该段法规。委员会可根据本款第(1)段的要求,就商品目录或其他印刷品中广告的尺寸与位置颁布相关警示语言的适当尺寸以及位置的有关规定。委员会应颁布法规,澄清这些规定对于那些只在企业之间而不向消费者个体散发的商品目录以及其他印刷品的适用性。

(4)执法--第(1)段中的要求应被视为根据消费者产品安全法案第9 节(美国法典第15 卷§2056)颁布的消费者产品安全标准。任何出版物或散发的任何广告,如果不符合第(1)段要求,按照该法案的第19 节(a)(1)(美国法典第15 卷§2068),即被视为违禁行为。

(d)一般标识要求--

(1)一般而言--除了第(2)和第(3)段规定的例外情况,任何按第(a)和第(b)

款要求做的警示语都必须--

(A)完整的警示语必须展示在产品外包装的主要展示部位和产品附带的任何书面材料上。如果是无包装的批发产品,完整的警示语必须展示在所有的箱柜、用于零售的展示容器或用于销售无包装产品的自动售货机上;而且

(B)警示语须使用英语,以显而易见和清晰可辨的形式在排版、设计或颜色方面与包装、书面材料、容器、箱柜以及自动售货机上印刷的其他材料形成对比,并且与美国联邦法规第16 卷第1500 部分(或其后续规定)要求的方式一致。

(2)在美国境外生产的产品例外--若产品在美国境外生产并通过美国邮政或其他投递服务从厂家直接运送到消费者手中,在产品包装内的附加材料可以不包括所要求的警示语,但在其他与产品一同送达的材料上必须有这类警示语。

(3)对于某些包裹的特殊规定--(A)(a)或(b)款所要求的警示语可以不被展示在产品外包装的主要部位,而是被展示在外包装的其他部位,前提是--

(i)产品外包装的主要部位小于或等于15 平方英寸,而必需的警示语要求用

至少三种语言来展示;以及

(ii)在外包装的主要部位展示了(B)项中指定的语言,并且伴有箭头或其他指示符号,指向在外包装上第(a)或(b)款要求的警示语所在的部位。

(B)(i)适用于(a)款、(b)款(2)(B)、(b)款(2)(C)或(b)款(2)(D)的产品应展示本项指定的如下警示语:

安全警告

(ii)适用于(b)款(2)(A)的产品应展示本项指定的如下警示语:

安全警告--窒息危险

(e)作为有误导标识的危险品处置--没有遵从本款要求的气球、球、弹子、玩具或游戏,根据第2 节(p)款,即可被认定为有误导标识的危险品。

 

对小型球类的禁止

[1994 年6 月16 日颁布的公法103-267 第108 号法第722 页第101 节(b)款]

{不属于联邦危险物品法案}

其他小型球类--任何小球--

(1)意在给三岁以下儿童使用;而且

(2)直径不超过1.75 英寸,根据联邦危险品法案第2 节(q)款(美国法典第15 卷§1261(q)款),应该被认作被禁止的危险品。

 

法规的颁布

[1994 年6 月16 日颁布的公法103-267 第108 号法第722 页第101 节(c)款]

{不属于联邦危险物品法案}

法规--根据美国法典第5 卷§553,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应在1994 年7 月1 日或在本法案制定之后满6 个月之日(两者中较早的日期)颁布法规以实施节本节和联邦危险品法案第24 节。联邦危险品法案第3 节(美国法典第15 卷§1262)(f)至(i)款内容不适用于依据本款颁布法规。

 

生效日期;应用范围

[1994 年6 月16 日颁布的公法103-267 第108 号法第722 页第101 节(d)款]

{不属于联邦危险物品法案}

生效日期;应用范围--{联邦危险物品法案第24 节}(a)款以及(b)款{禁止小型球类,如上}的生效日为1995 年1 月1 日,联邦危险物品法案第24 节仅适用于1995 年1 月1 日或该日之后进入贸易的产品。

 

优先顺序

[1994 年6 月16 日颁布的公法103-267 第108 号法第722 页第101 节(e)款]

{不属于联邦危险物品法案}

优先顺序--

(1) 一般情况--根据第(2)段规定,任何州政府或州政府下述的分支都不得制定或执行与给儿童使用的玩具、游戏、弹子、小球或气球相关的危险小部件或窒息危险的警示语标识要求,除非该要求与本节制定的对联邦危险品法案的补充要求或委员会颁布的其他法规完全相同。

(2) 特例--州政府或州政府下述的分支可以在1995年1月1日前推行第(1)段中所述的要求,前提是该要求已于1993年10月2日前生效。

 
 
日期: 2019-03-15
标签: 危险 危险物品 quot MS
 
相关法规
免责声明
1.本网中刊登的文章、数据的版权仅归原作者所有,原创文章由中实仪信网编辑整合,转载请注明中实仪信网出处。
2.转载其它媒体的文章,我们会尽可能注明出处,但不排除来源不明的情况。网站刊登文章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的目的,对文中陈述、观 点判断保持中立,并不意味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3.如您对文章内容、版权或其他问题持有异议,请与中实仪信网联系。联系邮箱:3383880279@qq.com 联系QQ:

推荐图文
推荐法规
点击排行
推荐标签
新手指南
采购商服务
供应商服务
交易安全
关注我们
中实仪信会员交流群

周一至周五 9:00-18:00
(其他时间联系在线客服)

24小时在线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