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排污限期整改的有关事项的通知

   日期:2020-04-13     来源:中国仪器网    浏览:209    评论:0    
核心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等规定,现就排污限期整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关于固定污染源排污限期整改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制度改革,实现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全覆盖任务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等规定,现就排污限期整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情形

       排污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暂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并下达排污限期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整改通知书)。

       (一)“不能达标排放”类,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排污单位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特别要求的。

       (二)“手续不全”类,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未办理环境影响登记备案手续,但是已经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的,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除外。

       (三)“其他”类,如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未按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等。

       二、整改期限

       整改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对于存在多种整改情形的,整改通知书应分别提出相应整改要求,整改期限以整改时间最长的情形为准,不得累加,最长不超过一年。

       排污单位应根据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合理确定整改期限。

       三、整改通知书格式要求

       整改通知书由正文和附件两部分组成。具体格式详见附件。

       (一)正文。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企业基本信息,载明整改问题类型和整改时限,告知排污单位整改要求和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法律后果。

       (二)附件。内容包括排污限期整改要求,列明整改问题、整改内容、整改时限等,提出整改期限内污染物排放要求,列明各排污口污染物排放法定执行标准限值和自行监测要求等。

       四、管理要求

       (一)申请。排污单位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赴现场核查)。对于存在本通知规定的适用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主动提出整改方案,作出整改承诺,制定详细的整改计划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污单位未主动提出整改方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要求排污单位提交。

       (二)下达。对于申请材料和整改方案齐全且符合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下达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内容、整改期限,提出整改期间环境管理要求,告知相应法律责任和救济权利等。

       (三)整改。排污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整改通知书各项要求,按计划完成整改措施,确保整改期间各项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排放标准限值,按规范要求开展自行监测,积极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等。

       (四)申领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完成整改后,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报告和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说明整改完成情况、达标排放情况和自行监测情况等,按程序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在整改期满前取得排污许可证,鼓励排污单位提前完成整改并报送申请材料。排污单位提前报送申请材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现排污单位未按整改通知书要求完成整改的,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可以要求排污单位在申请批准的整改期限内继续按照整改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

       五、加强监管执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限期整改排污单位的监督管理,对于整改进度缓慢或滞后的排污单位加强帮扶指导,定期通过信息平台、微信、短信等方式进行提醒。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把限期整改排污单位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对于问题突出的重点地区或重点行业应当开展专项检查。

       排污单位未按照整改通知书要求完成整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排污许可证;违法违规核发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整改,未在整改期限内取得排污许可证且继续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整改通知书不替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有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在整改之前、整改期间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以及逾期未完成整改并继续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均应依法予以处罚。

       六、强化舆论监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信息平台公开整改通知书内容,并在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开限期整改排污单位名单及其整改要求,公开通报无证排污等环境违法案例及处罚情况,将逾期未改且继续排放污染物等无证排污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违法违规情况纳入社会诚信系统。

       七、其他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已发证的排污单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适用情形的,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生态环境部

2020年4月3日

(此件社会公开)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生态环境部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0年4月7日印发
 
日期: 2020-04-13
标签: 排污限期整改 整改 固定污染源 污染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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