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日期:2021-07-30     来源:中国仪器网    浏览:120    评论:0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维护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根据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维护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辐射,是指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
  
  电离辐射,主要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产生的辐射。
  
  电磁辐射,主要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产生的电磁辐射。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是指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
  
  第四条 辐射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当地的环境保护规划,并建立健全辐射环境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对辐射环境和辐射污染源实施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辐射环境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和监测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提高监督、监测的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治的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造成辐射环境污染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对辐射环境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离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电离辐射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况外,建设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领取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领取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电离辐射安全责任制度、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台账、电离辐射环境监测方案、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以及电离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类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辐射安全风险大小,规定不同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六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避免对患者、受检者或者其他人员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发现设施、设备异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采取防护措施;造成超剂量照射的,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入前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文件的,转出单位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移活动实施前十日内,书面报告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向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转移使用活动结束后,应当自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确定专人负责警戒工作。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放射源实行实时定位监控;需要贮存的,应当贮存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贮存场所应当设专人看管,采取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进口、回收废旧金属的冶炼企业,应当对废旧金属的放射性进行监测,如实记录监测结果。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废物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处置保障机制。
  
  禁止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第二十二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源废弃后三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单位在放射源废弃后三个月内,应当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废物管理的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开采过程中伴生放射性矿物的管理和综合利用。
  
  利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生产制造的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使用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况外,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使用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公示建设项目、设施和设备的有关信息,开展与其业务相关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以及辐射设备的功率、频率、天线增益、电压和电流强度等发生重大变化,超出原批准范围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 依照国家颁布的电磁辐射防护规定和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需要划定电磁辐射规划限制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提出可能受到电磁辐射影响的范围,并按照规定向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例颁布实施前已建成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投入使用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不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定期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向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能利用装置的单位,应当采取屏蔽措施,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的防护性能,保证电磁场强度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章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辐射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抢救受伤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并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缓报、谎报、瞒报、漏报辐射事故或者故意破坏辐射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第三十二条 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按照规定的职责组织进行环境监测,确定污染的程度和范围,并采取相应的先期处置措施。需要启动本行政区域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启动。
  
  第三十三条 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清除污染。
  
  第三十四条 辐射事故处理工作结束后,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事故处理报告。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处理工作结束后,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并按有关程序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辐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未按照监督检查计划或者检查频次进行监测的;
  
  (三)发现违法的行为不按照规定及时制止或者查处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五)缓报、谎报、瞒报、漏报辐射事故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辐射安全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其辐射安全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对进口、回收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者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处理废弃放射源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缓报、谎报、瞒报、漏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其辐射安全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离辐射污染,是指由于人类生产生活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现象。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2001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日期: 2021-07-30
标签: 污染防治 防治 环境安全 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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